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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07月17日

2024泰州市地方性法规宣传月活动

《泰州市水环境保护条例》节选

本文字数:1013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水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荡、湿地等各类地表水体、地下水体和水工程及其管理范围的水环境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水环境保护应当坚持政府主导、公众参与,遵循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损害担责的原则,着力提升水环境质量。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水环境保护工作需要,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区域环境综合管理。鼓励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推进水环境治理和保护的市场化运作。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水环境信息的权利,负有保护水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和破坏水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八条 饮(备)用水源地实行属地保护。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饮(备)用水源地建设,负责其日常保护、违法行为查处和应急保障等工作。

第十一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饮(备)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边界,设立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饮(备)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设置隔离设施,实行封闭式管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破坏饮(备)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地理界标、警示标志以及隔离设施。

第十二条 在饮(备)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和活动。如设置排污口;排放、倾倒和堆置工业废弃物、垃圾、粪便、农作物秸秆等废弃物以及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有机毒物控制名录中确定的污染物等。

第十三条 各类涉水开发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产业政策指导目录和环保准入条件。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的,不得开工建设。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具有水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法对管辖范用内的排污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人员应当保守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十六条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排污口的,还应当遵守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