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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08月17日

姜堰区村(社区)“法律明白人”培育讲坛(二十三)

本文字数:508

文化公司系某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人。科技公司未经授权,在其运营的手机应用程序中提供该影视作品的播放服务。文化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科技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法院判决认为,在运营的手机应用程序中,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影视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属于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作品的行为。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该行为侵犯了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考虑到科技公司已将影视作品下架,停止了侵权行为,故最终判决科技公司赔偿文化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2.5万元。

以案释法: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

权利人依法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法律保护,未经权利人授权,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权利人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侵害了权利人信息网络传播权,属于网络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随着互联网经济持续发展,网络生态环境愈加复杂,民法典对于网络民事侵权行为进行规制,彰显了法律的时代性和进步性。

法条链接:民法典第1194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