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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05月31日

带你读懂监察法

本文字数:4267

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和制定监察法是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作出的重大决策部署。3月20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习近平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施行。

 

6个关键读监察法

关键点一:坚持党的领导

党政军民学,东西南北中,党是领导一切的。

监察法旗帜鲜明坚持和加强党对反腐败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规定“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国家监察工作的领导,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构建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中国特色国家监察体制”。

关键点二:源于宪法

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对宪法修改的一个重要内容是在国家机构中增加国家监察委员会,从顶层设计上对国家权力进行制度调整,形成“一府一委两院”。

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监察委员会是国家的监察机关”,明确了监委的性质和地位。习近平总书记指出,监察委员会实质上是反腐败工作机构。监委作为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与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合署办公,是实现党和国家自我监督的政治机关,不是行政机关、司法机关。

关键点三:纪法相融

监委是反腐败工作机构,整合了原来的监察局、检察院反贪反渎和预防腐败等部门的工作力量,与纪委合署办公,有效解决了监察范围过窄、反腐败力量分散、纪法衔接不畅等问题。

监委依法行使的监察权,不是行政监察、反贪反渎、预防腐败职能的简单叠加,而是在党直接领导下,代表党和国家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进行监督,可以说依托纪检、拓展监察、衔接司法。

关键点四: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

监察法规定的内容,既有实体性的,也有程序性的,还有组织法的特点,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则是实体和程序分开立法。

监察法更侧重对权力行使的全过程监管,包括教育、管理、监督,刑事诉讼法重点是惩罚和打击犯罪。监察机关调查对象是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而不是普通的刑事犯罪嫌疑人;调查内容是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行为,而不是一般刑事犯罪行为;行使的权力是调查权,而不是刑事侦查权,调查权的行使主体是与纪委合署办公的监察委员会,在行使权限时,重要事项由同级党委批准。监察委员会既要负责日常监督,调查违纪违法犯罪行为,更要开展严肃的思想政治工作,剖析思想根源,把干部拉回到正确的轨道上来,惩前毖后、治病救人。

关键点五:纪委“三项职责”与监委“三项职责”

纪委监委合署办公,履行纪律检查和国家监察两项职能。党章规定,党的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是党内监督专责机关,职责是监督、执纪、问责;宪法和监察法规定,各级监察委员会是国家的监察机关,职责是监督、调查、处置。纪委的监督执纪问责与监委的监督调查处置,相互衔接、互为补充、内在一致,统一于全面从严治党、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的生动实践。

关键点六:谁来监督监委?

1.党委监督:在合署办公体制下,第一位的监督是党委监督。各级党委对监察委员会的监督是最有效的监督。纪委监委在党委领导下开展工作,党委就要加强对纪委监委的管理和监督。

2.人大监督:监察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各级监委应当接受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

3.司法监督:对涉嫌职务犯罪的,监察机关经调查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检察机关审查后,可以退回补充调查,可以作出起诉或者不予起诉的决定,体现检察机关对监察机关的监督制约。

4.自我监督:监察法从第55条到61条规定了严格的内部监督机制:一是设立内部专门的监督机构;二是打听案情、过问案件、说情干预登记备案制度;三是办理监察事项回避制度;四是离岗离职从业限制制度;五是对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当行为的申诉制度;六是案件处置重大失误责任追究制度等。

5.群众监督:监察法第54条规定,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公开监察工作信息,接受民主监督、社会监督、舆论监督。

 

14组数字看监察法

●一个坚持

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国家监察工作的领导。

●二人以上

调查人员采取讯问、询问、留置、搜查、调取、查封、扣押、勘验检查等调查措施,均应当依照规定出示证件,出具书面通知,由二人以上进行,形成笔录、报告等书面材料,并由相关人员签名、盖章。

●三项职责

监委依照监察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履行监督、调查、处置三项职责。

●三个月

留置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一次,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三年

监察人员辞职、退休三年内,不得从事与监察和司法工作相关联且可能发生利益冲突的职业。

●四种留置情形

被调查人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监察机关已经掌握其部分违法犯罪事实及证据,仍有重要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监察机关依法审批,可以将其留置在特定场所:1.涉及案情重大、复杂的;2.可能逃跑、自杀的;3.可能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4.可能有其他妨碍调查行为的。

●办理监察事项的监察人员四类应当回避的情形

1.是监察对象或者检举人的近亲属的;2.担任过本案的证人的;3.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办理的监察事项有利害关系的;4.有可能影响监察事项公正处理的其他情形的。

●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主动认罪认罚,可以提出从宽处罚建议的四类情形

1.自动投案,真诚悔罪悔过的;2.积极配合调查工作,如实供述监察机关还未掌握的违法犯罪行为的;3.积极退赃,减少损失的;4.具有重大立功表现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等情形的。

●各级监察委员会可向五类机构派驻或派出监察机构、监察专员

本级中国共产党机关、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和单位以及所管辖的行政区域、国有企业等。

●五项处置措施

1.对有职务违法行为但情节较轻的公职人员,按照管理权限,直接或者委托有关机关、人员,进行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予以诫勉;

2.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政务处分决定;

3.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按照管理权限对其直接作出问责决定,或者向有权作出问责决定的机关提出问责建议;

4.对涉嫌职务犯罪的,监察机关经调查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制作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

5.对监察对象所在单位廉政建设和履行职责存在的问题等提出监察建议。

●六类政务处分决定

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长期以来,关于党纪处分后,是否必须作出与党纪处分相匹配的政务处分,没有明文规定。由中央纪委、国家监委近日发布的《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明确规定,政务处分轻重程度要与党纪处分程度相匹配,比如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的党纪重处分,必须给予其撤职处分的政务处分。

●六个反腐败国际合作领域

反腐败执法;引渡;司法协助;被判刑人的移管;资产追回;信息交流。

●12项调查措施

谈话、讯问、询问、查询、冻结、搜查、调取、查封、扣押、勘验检查、鉴定、留置。

●24小时通知留置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

对被调查人采取留置措施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但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等有碍调查情形的除外。

 

你是监察对象吗?

监察法第三章第十五条规定,监察机关对6类对象进行监察,主要包括:

第一类,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机关、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和工商业联合会机关的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

第二类,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第三类,国有企业管理人员;

第四类,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

第五类,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

第六类,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

党的十八大以来,党内监督覆盖了所有党组织和党员,此次颁布实施的监察法实现了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监察全覆盖,填补了国家监督的空白。这个“空白”究竟是指哪些对象?

1.公务员和参公管理人员

这类人员新增了中国共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的公务员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

2.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这类人员是指除参公管理以外的其他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单位,比如疾控中心等的工作人员。

3.国有企业管理人员

这类人员是指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独资金融企业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领导班子成员,包括设董事会的企业中由国有股权代表出任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总经理、副总经理,党委书记、副书记、纪委书记,工会主席等;未设董事会的企业的总经理(总裁)、副总经理(副总裁),党委书记、副书记、纪委书记,工会主席等。

此外,对国有资产负有经营管理责任的国有企业中层和基层管理人员,包括部门经理、部门副经理、总监、副总监、车间负责人等;在管理、监督国有财产等重要岗位上工作的人员,包括会计、出纳人员等;国有企业所属事业单位领导人员,国有资本参股企业和金融机构中对国有资产负有经营管理责任的人员。

4.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

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主要是该单位及其分支机构的领导班子成员,以及该单位及其分支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比如,公办学校的校长、副校长,科研院所的院长、所长,公立医院的院长、副院长等。

公办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及其分支机构中层和基层管理人员,包括管理岗六级以上职员,从事与职权相联系的管理事务的其他职员;在管理、监督国有财产等重要岗位上工作的人员,包括会计、出纳人员,采购、基建部门人员涉嫌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监察机关可以依法调查。

此外,临时从事与职权相联系的管理事务,包括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在招标、政府采购等事项的评标或者采购活动中,利用职权实施的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行为,监察机关也可以依法调查。

5.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包括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以及其他受委托从事管理的人员。

6.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

包括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党代会代表、人民陪审员、人民监督员、仲裁员等;其他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群团组织中依法从事领导、组织、管理、监督等公务活动的人员。

总而言之,监察对象是指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实践中,判断自己是不是监察对象,关键看是否行使了公权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