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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01月04日

政策公告

本文字数:1567

一、个体工商户自2016年12月1日起实施“两证整合”登记制度

国家工商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改委、国务院法制办四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实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两证整合”的意见》(工商个字〔2016〕167号),江苏省自2016年12月1日起全面实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两证整合”登记制度。

新办个体工商户办理登记时只需向工商部门申请领取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同时具有原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的功能和效力,税务部门不再另行发放税务登记证。新办个体工商户发生首次涉税事项时,应至主管国税或地税机关办理信息确认,并签订三方协议,办理税种认定、票种核定、税控设备发行等涉税事宜。

2016年12月1日前设立的个体工商户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单一换照的,由工商部门统一受理、换发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两证整合”制度实施后,暂未换发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其税务登记证继续有效。

已领取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营业执照且在税务机关办理涉税事项的个体工商户申请注销登记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可选择国税、地税任何一方)提出清税申报,清税完毕后方可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二、税务总局发布按照纳税信用等级对增值税发票实行分类管理公告

为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提高办税效率,国家税务总局发布2016年第71号公告,自2016年12月1日起,按照纳税信用等级对增值税发票使用实行分类管理。

(一)简并发票领用次数

纳税信用A级的纳税人可一次领取不超过3个月的增值税发票用量,纳税信用B级的纳税人可一次领取不超过2个月的增值税发票用量。以上两类纳税人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需要调整增值税发票用量,手续齐全的,按照规定即时办理。

(二)扩大取消增值税发票认证的纳税人范围

将取消增值税发票认证的纳税人范围由纳税信用A级、B级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扩大到纳税信用C级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对2016年5月1日新纳入营改增试点、尚未进行纳税信用评级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17年4月30日前不需进行增值税发票认证,登录本省增值税发票选择确认平台,查询、选择、确认用于申报抵扣或者出口退税的增值税发票信息,未查询到对应发票信息的,可进行扫描认证。

三、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调整土地增值税有关政策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12月8日发布《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有关政策的公告》(苏地税规〔2016〕7号),对《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公告》(苏地税规〔2015〕8号)中有关政策内容作如下调整:

(一)废止第一条“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单位”中“对同一宗地块上的多个批准项目,纳税人进行整体开发的,可将该宗土地上的多个项目作为一个清算单位,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的内容。

(二)废止第四条“关于车库(车位、储藏室等)”中“(三)随房附赠的车库(车位、储藏室等),无论能否办理权属登记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均应按销售合同上的房产类型计算成本费用”的内容。

本公告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四、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转让不动产缴纳增值税差额扣除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11月24日发布《关于纳税人转让不动产缴纳增值税差额扣除有关问题的公告》(公告2016年第73号),具体内容如下:

(一)纳税人转让不动产,按照有关规定差额缴纳增值税的,如因丢失等原因无法提供取得不动产时的发票,可向税务机关提供其他能证明契税计税金额的完税凭证等资料,进行差额扣除。

(二)纳税人以契税计税金额进行差额扣除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增值税应纳税额:

1.2016年4月30日及以前缴纳契税的

增值税应纳税额=[全部交易价格(含增值税)-契税计税金额(含营业税)]÷(1+5%)×5%

2.2016年5月1日及以后缴纳契税的

增值税应纳税额=[全部交易价格(含增值税)÷(1+5%)-契税计税金额(不含增值税)]×5%

(三)纳税人同时保留取得不动产时的发票和其他能证明契税计税金额的完税凭证等资料的,应当凭发票进行差额扣除。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已发生未处理的事项,按照本公告的规定执行。